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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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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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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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
08版条例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原先的6%变更为3%,为小规模纳税人带来了实质性利好。特别是制造业税率降低一半。 |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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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08版条例第十三条第1款“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93版条例所没有,而之前出现在相应的税收文件中,这次上升为条例。 |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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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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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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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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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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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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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第十五条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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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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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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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古旧图书;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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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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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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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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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版条例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项目中将93版条例中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予以取消。 |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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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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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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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十六条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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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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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08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表明了增值税的纳税地点为交易地点。此规定是将93版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上升为条例。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第十九条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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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
(一)(同);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08版条例第十九第一款较93版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二)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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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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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第二十条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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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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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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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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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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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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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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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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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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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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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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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四)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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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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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08版条例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档1个季度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申报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次月1-10日延长为1-15日。 |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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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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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4日内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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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08版第二十五条调整了93版条例“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的说法。改为“明细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 |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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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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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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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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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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