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问: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业务,地税代开的劳务费发票只写劳务费,不能区分工资、管理费等项目,请问如果在备注栏注明上述内容是否允许?
解答: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应取得派遣企业开具的发票,发票应分别注明工资、管理费用等,如果发票中未分项目列示,可要求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
二十二、问:企业通过青岛世界园艺博览局(青岛世园局)向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青岛世园会)的捐赠,是否能依法税前扣除?
解答:青岛世园局如果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则通过其向青岛世园会的捐赠可以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十三、问:居民企业支付境外母公司贷款担保费如何计算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担保费应并入利息支出计算比例扣除。
二十四、问:财政部监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与部队有关单位实际发生真实业务,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部队有关单位开具的由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二十五、问:企业调整折旧年限,由30年改为20年,如何办理专项申报?
解答: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应自调整年度起,对该项资产净值在剩余折旧年限内重新计算折旧额,但不得追溯调整以前年度。
二十六、问: 2007年度资产损失未扣除,五年内追补确认最后年度是哪一年?
解答:企业2007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如果未在2007年度税前扣除,可在五年内进行追补确认,最迟为2011年度。
二十七、问: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如何衔接?
解答:以2012年10月1日为限,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之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的,继续执行118号文件,不考虑50%的标准,不需按照40号公告报送清算表。
(二)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三)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问:总局2012年40号公告出台后,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在发生当年进行税前扣除,还是在政策性搬迁完成年度时作为搬迁支出处理? 解答: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0号公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归并到搬迁支出进行处理,在完成搬迁的年度,与搬迁收入进行汇总清算。
二十九、问: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代偿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可以税前扣除,是作为资产损失还是成本支出扣除,合法凭证如何确定?
解答: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将代偿支出作为资产损失进行专项申报,合法凭据包括担保合同、法院判决、相关协议、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证据、收款凭据等。
三十、问:根据15号公告以前年度没有税前扣除如何进行专项申报?
解答:企业进行专项申报时,应将发票复印件、经济业务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留存备查。
三十一、问:企业当年度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本年度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会计上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发票的,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待取得发票时,应在该项成本、费用实际发生的年度可追溯纳税调减处理。
企业将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的成本费用申报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企业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可以按照《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第十八问进行税收处理。
附:(十八)问: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发票,在以后年度取得发票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的,不得税前扣除。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一致
企业可在实际取得合法凭据年度进行税前扣除,也可以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二、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不一致
税收待遇不一致包括企业在不同年度在税收优惠、亏损弥补等对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差异的情形。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必须还原到该项业务实际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三十二、问:财政拨款明确规定用于特定研发项目, 企业确认研发项目通过自有资金投入完成,研发项目完成后, 其费用支出已经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财政拨款一直作往来挂账处理。请问对该笔不征税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 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拨款,不得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基数。
三十三、问: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拨款用途为“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请问该部分投资额是否可以按规定抵免所得税应纳税额?
解答: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三十四、问:企业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其成果进行转让,转让所得是否享受优惠?
解答: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两个部分并分别进行核算,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企业开发阶段发生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因此,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十五、问: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总分机构分别属于不同地区,总机构在济南属于试点城市,分支机构在青岛不属于试点城市,非试点地区的生产经营收入能否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解答:税收优惠涉及不同区域的,一律遵循分别适用政策,分开核算的原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试点城市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试点城市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十六、问:2011年1月1日前后成立的软件企业分别如何适用优惠政策?
解答:(一)根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件规定,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3年第43号)规定,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三)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三十七、问: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综上,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十八、问: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有哪些规定?
解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度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支出也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三)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1.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等;
2.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4.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7.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且核算上划分不清的费用;
8.企业受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支出;
9.企业取得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
10.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三十九、问:商业零售企业发生的零星失窃、过期、破损等存货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对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以上规定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