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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内部研发费用会计核算要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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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研发费用会计核算要领  发帖心情 Post By:2009/11/19 9:55:00 [只看该作者]

  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内部研发支出在企业财务支出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条件的才能资本化,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只有同时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计入当期损益。如果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未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科目,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应按“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的余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
  案例分析:惠民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上市公司,2008年发生的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业务如下:2008年1月1日新研究开发项目支出为22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20万元,开发阶段支出200万元),新研究开发项目于12月31日达到预定用途。适用所得税税率为25%。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会计处理为
  借: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2000000
    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200000
   贷: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   2200000
  12月31日新项目达到预定用途的会计处理
  借:无形资产              2000000
    管理费用              200000
   贷: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2000000
     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20000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8号——所得税》的规定,因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产生的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递延所得税负债,以体现会计核算的“及时性”原则,但也有例外。
  研究阶段支出全部费用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惠民公司当期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中,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予费用化的金额为20万元,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账面价值为零;税法上可以当期税前扣除数20×150%=30(万元),即税法上计税基础为零。研究阶段费用化的部分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不产生暂时性差异,不进行所得税的会计处理,而是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调整企业纳税申报表。
  开发阶段形成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惠民公司当期形成无形资产的成本为200万元,即期末所形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00万元,在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300(200×150%)万元,其计税基础为300万元,形成暂时性差异100万元。
  该项无形资产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初始确认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故准则规定这种情况不确认递延所得税。

 

来源:http://blog.163.com/zydln@126/blog/static/8147752320091048333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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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50659 ]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中研发费的范围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中研发费的归集范围有差异,所得税前扣除如何把握?

 

 

[ 缪慧频 ]   企业在高新企业认定时,应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的范围,归集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在计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归集,后者的政策口径较前者略紧一些。

 

以上摘自2008425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线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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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下载信息  [文件大小:   下载次数: ]
点击浏览该文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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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办法》)。虽然《办法》篇幅很简短,只有20个条文,但对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主体、范围、程序等纳税人关心的基本问题都予以明确。另外,由于《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可以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将优惠落实。对相关利益主体特别是纳税人而言需要特别重视以下关键点。

 

一、研发费用扣除以专账管理为前提

 

《办法》只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这就意味着非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被挡在了加计扣除优惠的大门之外。对大多数纳税人而言,欲求享受优惠,至少需要实行查账征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设置“研发支出”等账户对研发费用进行正确的归集和分配。

《办法》同时要求企业填写附表所规定的费用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如果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笔者建议,纳税人应按照研发项目或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这样既可以满足会计核算的细化要求,也可以满足税务计算检查的要求。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已经­取消了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事前审批,但是在事后监督检查时税务机关仍要求享受技术开发加计扣除政策的纳税人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这就必须借助准确详细的台账记录。同时,《办法》还要求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

 

二、研发活动只针对自然科学

 

《办法》中所指的研发活动只适用于自然科学,即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需要。具体来讲,《办法》规定能够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活动只限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这实际上为研发费用的税前扣除设置了产业门槛。比如,北京著名的洗浴服务企业清华池,最近若干年在研究修脚技术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囿于其从事的产业领域,这些修脚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很难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符合规定项目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办法》明确规定了8条。需注意的是,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一些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不在上述研发费用之列,只能作为一般管理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所得税优惠。

 

三、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特殊要求

《办法》规定,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实际工作中,可以以合作开发合同为基础,设计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操作。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为了便于事后确定委托方研发费用的构成,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如果委托并未取得该明细情况清单等文档资料,其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也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加计抵扣和加计摊销并行

《办法》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加计抵扣。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办法》没有对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享受该类抵扣等问题给予答复,但笔者认为,亏损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抵扣待遇。因为,无论是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还是结合《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规定的年度申报表格式进行判断,加计扣除的实质都是在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之前的一个扣除项目,如果亏损企业不允许扣除加计的研发费用,等于没有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亏损企业扣除加计的研发费用后进一步形成的亏损,应按照税法对年度亏损的要求后转5年进行补亏。

(2)加计摊销。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此规定并不等同于无形资产成本本身按照150%摊销,因为进入无形资产成本的支出不一定都是研发费用,比如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成本中还可能包括一部分允许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这部分借款费用一般不能享受加计摊销的优惠。对于享受加计摊销优惠的无形资产而言,假设其账面余额(原­价)为500万元,全部是研发费用,会计摊销期为10年,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摊销方法为直线法,年末对应的“累计摊销”账面余额为200万元(截止当年年末已经­摊销4年),则按照会计准则确定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300万元。在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为300×150%=450(万元),即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确定的计税基础为450万元。无形资产账面价值300万元和计税基础450万元之间的差额150万元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果假定该企业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并且企业预计很可能取得足够的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则该企业年末应确认的递研所得税资产为22.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税法没有对研发费用的费用化处理或资本化处理的适用条件进行规范,此时,只能依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的研发项目,无形资产准则要求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分别进行核算。研究活动是否能在未来形成成果,即通过开发后是否会形成无形资产均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企业也无法证明其研究活动一定能够形成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因此,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应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而开发阶段相对于研究阶段更进一步,且很大程度上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此时如果企业能证明满足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则所发生的开发支出可按无形资产会计准则予以资本化,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五、申请加计扣除不需要税务鉴证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这种加计扣除属于一种自主申报式的扣除。《办法》没有设定任何不合理的行政许可或审批,既不要求企业从事的研发活动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去“立项”,也不要求研发费用事先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的审计、审核或鉴证。这一点从《办法》要求企业申请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六大资料就可以看出。笔者认为,从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法理来判断,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无权强制设定科技部门审批和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等附加手续的。但若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也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六、企业集团可对集中开发的研发费用进行内部分摊

《办法》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当然这种分摊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办法》同样没有对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发费用设定任何事前审批程序。相对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规定,企业集团研究开发费用扣除程序上得到极大简化。

另外,《办法》尚未明确集团集中研发费如果计入当期损益,是由集团总部将其所有下属企业的全部费用统一进行的加计扣除,还是由所属企业按各自所分摊的费用部分加计扣除。这一点在2009年全面取消母子公司合并纳税后如果不予明确将会影响母子公司所在不同地区的税务利益。笔者倾向于研发费用由集团公司内部合理分配后,由各公司自行计算加计扣除。

(作者单位:北京市学军财务策划工作室)

 

来源:http://www.mof.gov.cn/czzz/zhongguocaizhengzazhishe_daohanglanmu/zhongguocaizhengzazhishe_kanwudaodu/zhongguocaizhengzazhishe_caiwuyukuaiji/333/3345/445/200904/t20090415_132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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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的会计核算和纳税调整


中国税务报 2010年9月20日

■刘海燕


 

研究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在实务中,由于分别适用《小企业会计制度》或新《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对研究开发费的会计核算有所不同。为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等文件明确了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政策。本文结合相关政策,对研究开发费的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进行分析。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的会计核算规定


 (一)适用《小企业会计制度》纳税人的会计核算

企业发生研究开发费用时,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同时设置“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进行明细核算。


 

(二)适用新《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的会计核算

如果企业适用新《企业会计准则》,对于研究开发费用的核算就要复杂很多,涉及研究开发费用发生的核算、资本化开发费用后续核算等问题。


1.发生研究开发费用的核算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通过“研发支出”进行归集,并将研究开发过程的费用支出区分为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分别明细核算处理。


(1)研究阶段的支出


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在发生时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2)开发阶段的支出


企业开发阶段的支出,分3种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则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①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②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③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④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⑤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第三、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应当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2.资本化开发费用后续核算


对于资本化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开发完成投入使用时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同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然后将无形资产划分为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在预计的使用寿命里分期摊销,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使用期间不应摊销,但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进行减值测试。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某项无形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通过所生产的产品或其他资产实现的,其摊销金额应当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


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使用时不进行摊销,但在会计期末应进行减值测试,若发生减值,则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相关税收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规定。


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研究制定促进产学研结合的税收政策。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三、案例分析


(一)适用《小企业会计制度》纳税人相关案例


A公司适用《小企业会计制度》,2009年度发生的研发费用为100万元。其中,材料费用20万元,工资20万元,用存款支付其他相关费用60万元。


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600000

     材料    200000

     应付工资 200000。


2009年纳税调整:经核实,该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200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0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50万元;相应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9行加计扣除,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


(二)适用新《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相关案例


2009年1月1日,甲公司经董事会批准研发某项新产品专利技术。该公司董事会认为,研发该项目具有可靠的技术和财务等资源的支持,并且一旦研发成功将降低该公司生产产品的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材料费2500万元、人工工资700万元、其他费用2000万元,总计5200万元,其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支出为4000万元。2009年12月10日,该专利技术已经达到预定用途,该技术属使用寿命有限无形资产,预计使用寿命为10年。


分析:首先,甲公司经董事会批准研发某项新产品专利技术,认为完成该项新型技术无论从技术上还是财务等方面能够得到可靠的资源支持,并且一旦研发成功将降低公司的生产成本,因此,符合条件的开发费用可以资本化。其次,甲公司在开发该项新型技术时,累计发生5200万元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其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开发支出为4000万元,符合“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的条件。


 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发生研究开发费用时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12000000

             ———资本化支出        40000000


 

 贷:原材料  25000000

      应付职工薪酬    7000000

       银行存款     20000000。


(2)2009年12月10日,该专利技术已经达到预定用途

 借: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        12000000

     无形资产———专利权400000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12000000

                    ———资本化支出      40000000。


(3)2009年12月末摊销

 借:制造费用———专利技术          333333

 贷:累计摊销 333333。


2009年纳税调整:经核实,该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


在会计核算上,制造费用期末分摊计入生产成本,产品生产完工时,生产成本结转计入库存商品,商品销售后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因而计入制造费用的专利技术摊销费用是否全部计入了当期损益存在不确定性,应按产品生产完工比例、完工产品销售比例进行计算分配,并相应进行纳税调整。这样的处理方式虽然准确,但太复杂,纳税调整涉及的纳税年度跨度大,容易造成失误。建议在所得税纳税调整时简化程序,直接在专利技术摊销计入制造费用时,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009年专利技术摊销纳税调整:200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5行无形资产,本期会计摊销额333333元,税收摊销额499999.5元,纳税调整减少额166666.5元;相应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6行无形资产摊销,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666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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